電子報第十二期(92.12.31.) 92.09.18創刊 |
一、司法判決 其實,程式設計師與駭客是一體的兩面,Johansen本身就是程式設計高手,對他而言,任何號稱可以鎖碼防拷的程式,都充滿了企圖將它破解的吸引力,這將是一場永無止境的挑戰。除非世上沒有鎖碼防拷程式,否則就永遠會有要把它破解的企圖。 二○○三年十二月十七日,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「烏蘇里船歌」的著作權爭議作出終審宣判,確認這首歌是屬於全體赫哲族人民所有,原先主張對於該首歌享有著作權的郭頌僅是原著的改作者,而不是原作者。這項判決引起關注的是傳統民間藝術的保護議題,也就是流傳久遠的民間曲調應該如何保護的問題。 這項判決純粹是基於網路隱私權的考量,並不是認為使用者未經授權使用檔案分享軟體交換檔案的行為,不構成侵害著作權。換句話說,法院認為隱私權的保護重於著作權的保護,縱使網路使用者有侵害著作權的可能,沒有經過法定的程序,網路服務業者不可以輕易地將網路使用者的名單交給著作權人。 二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示 至於將影片放在網路上作E-Learning遠距教學時,情形是否相同呢?這種透過網路播放的行為,屬於著作權法上的「公開傳輸」行為,智慧局認為,網際網路無遠弗屆,影響深遠,比課堂上利用範圍廣,對著作權所造成的衝擊較大,因此建議應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,始得為之。 三、著作權大哉問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的「沒收」是刑法中的罰則從刑;至於第九十八條之一的「沒入」,是行政刑罰。 告訴權時效方面,係針對告訴乃論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,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,於六個月內為之;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時效問題。在民事救濟方面,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。 模仿市面上的MTV拍了宣傳影片,也許會涉及改作問題,應經原著的著作權人同意,但若是屬於戲謔之作,為博君一笑,或可主張合理使用。模仿市面上的MTV拍了宣傳影片,不管有無構成侵害著作權,因為已有創作性的投入,就可以受著作權保護,他人要利用,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。 馬路上的廣告宣傳車使用音樂專輯做為配樂,是公開演出他人的音樂、錄音及表演的行為,音樂著作的使用要經過授權,錄音及表演的使用,雖不必經過授權,但應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使用報酬,通常都是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授權管道洽談並付費使用。 四、歷次已發行之電子報 第1期、第2期、第3期、第4期、第5期、第6期、第7期、第8期、第9期、第10期、第11期 ◎本電子報系統由「藝林文苑」主持人Rossana Li小姐友情義務協助提供,特此表示感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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